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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10.08【發布機關】核能安全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一千零六十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第3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2﹞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依前項規定收費。
﹝3﹞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收費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檢附之再運轉計畫及其執行結果報告,每機組分別收取再運轉計畫審查費新臺幣三百萬元,及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4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提升機組額定熱功率之安全分析審查費,分別如下:
  一、提升幅度於百分之二以下者,每機組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提升幅度大於百分之二,於百分之七以下者,每機組新臺幣五百三十萬元。
  三、提升幅度大於百分之七,於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機組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

第5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檢查費,自建廠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運轉執照核發前一日止,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但建廠執照有效期間,暫停建廠並僅維持已建設施之保存及維護作業者,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五百萬元。
﹝2﹞前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6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2﹞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生效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7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3﹞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換發運轉執照,並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者,自核子反應器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第一項費用;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8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暫態熱水流安全分析方法技術報告審查費為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9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十年整體安全評估報告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五百三十萬元。

第10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六百九十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第11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其類別及收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自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除役完成日止,每年每機組收取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自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之日止,每年每機組收費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均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二)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2﹞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自主管機關核定再運轉計畫之日起,至同意換發之運轉執照生效前一日或駁回換發運轉執照申請之日止,收取下列費用,並免收前項第一款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
  一、設施安全管制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前項第二款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
﹝3﹞前二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12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或再鑑定測驗,第一階段測驗費為每件新臺幣五千元;第二階段測驗費為報考運轉員執照每件新臺幣一萬元,持有運轉員執照報考高級運轉員執照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未持有運轉員執照直接報考高級運轉員執照每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2﹞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員執照測驗費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高級運轉員執照測驗費為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第13條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費、運轉執照費、核子反應器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執照費為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14條


﹝1﹞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監查機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認可審查費,分別如下:
  一、國內申請機構,收取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
  二、國外申請機構,收取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第15條


﹝1﹞本標準規定之建廠檢查費、運轉檢查費、核子燃料檢查費、除役檢查費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繳納。其餘各項規費,應於提出申請時繳納。

第1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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