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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98.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第4條


  核子原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5條


  核子原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之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第6條


  核子原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


  核子原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交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核子原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

第8條


  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9條


  核子原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11條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12條


  核子原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3條


  核子原料於運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第14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第15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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