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7.01.24【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保安計畫。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帳管理計畫。
十、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管理規劃。
十一、除役初步規劃。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前條第八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三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一年。
四、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年六個月。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發給建造執照。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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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發布日期】97.01.24【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3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保安計畫。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帳管理計畫。
十、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管理規劃。
十一、除役初步規劃。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5條
前條第八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6條
第三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7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
第9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一年。
四、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年六個月。
第10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11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12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發給建造執照。
第13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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