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6.04.07【發布機關】外交部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照顧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接受先鋒案執行小組、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或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聘請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之人員。但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屬政府機關借調赴海外執行業務人員。
二、曾受國合會聘任之人員。
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人員。
四、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之人員。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慰問金:
一、因派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致罹患當地特殊疾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者,得申請一次性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住院就醫者,得申請住院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不限原因但一人申請最多以兩次為限。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申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一次性生活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死亡,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核實申請喪葬補助費,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上限。
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期限自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人死亡之日起算一年,逾期不予受理。
依本辦法第三條申請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派令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駐外服務之文件。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檢具罹患疾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無本辦法第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依本辦法第四條申請喪葬補助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死亡證明書。
三、實際支出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四、申請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切結書(如附件四)。但申請人為本辦法第二條身故之駐外技術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時,無須提供。
五、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情形者,得免檢具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慰問金或喪葬補助費申請並經審核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核准處分。
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合會辦理受理申請、書面審查及依核准處分執行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事務。
國合會於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後,得委託社會工作師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申請人進行個案訪視,以協助認定其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其已領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要求之資料。
三、虛偽浮報或重複申領。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亦適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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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實施前之駐外技術人員照顧辦法
【發布日期】106.04.07【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照顧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接受先鋒案執行小組、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或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聘請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之人員。但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屬政府機關借調赴海外執行業務人員。
二、曾受國合會聘任之人員。
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人員。
四、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之人員。
第3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慰問金:
一、因派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致罹患當地特殊疾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者,得申請一次性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住院就醫者,得申請住院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不限原因但一人申請最多以兩次為限。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申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一次性生活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4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死亡,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核實申請喪葬補助費,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上限。
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期限自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人死亡之日起算一年,逾期不予受理。
第5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申請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派令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駐外服務之文件。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檢具罹患疾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無本辦法第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第6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申請喪葬補助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死亡證明書。
三、實際支出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四、申請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切結書(如附件四)。但申請人為本辦法第二條身故之駐外技術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時,無須提供。
五、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情形者,得免檢具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第7條
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慰問金或喪葬補助費申請並經審核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核准處分。
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合會辦理受理申請、書面審查及依核准處分執行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事務。
國合會於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後,得委託社會工作師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申請人進行個案訪視,以協助認定其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第8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其已領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要求之資料。
三、虛偽浮報或重複申領。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第9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亦適用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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