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2.07.19【發布機關】行政院
﹝1﹞ 為促進國土永續發展,辦理國土保育相關事項,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前條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本部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2﹞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學者及專家,應具備國土計畫、國土保育或相關專業。
﹝4﹞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學者及專家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5﹞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6﹞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應自行迴避。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2﹞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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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7.1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4條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前條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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