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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3.12.29【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二、比活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三、外釋:指固體放射性廢棄物釋出設施外回收、掩埋或焚化之行為。

第3條


﹝1﹞本辦法規定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下列規定以外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
  二、經核子醫學診斷、治療之離院病患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
﹝2﹞前項廢棄物之限值,依附表之規定。

第4條


﹝1﹞放射性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前條規定限值以下者,得予外釋。
﹝2﹞廢棄物之外釋,申請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廢棄物之來源及特性。
  三、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量測及分析方法。
  四、廢棄物之外釋方式及場所。
  五、品質保證方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3﹞前項外釋計畫得併入輻射防護計畫內提出。

第5條


﹝1﹞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之作業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第6條


﹝1﹞放射性廢棄物依輻射劑量評估,一年內所造成個人之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且集體劑量不超過一人西弗者,經提出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及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外釋。

第7條


﹝1﹞放射性廢棄物不得為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比活度限值而採混合稀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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