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89.07.2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農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局(科),在省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省政府衛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衛生局。
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商業登記。
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
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鄉(鎮、市、區)公所管理。
鄉(鎮、市、區)公所得對使用人工屠宰場者徵收使用管理費。
前項使用管理費,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屠宰商或屠宰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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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屠宰牲畜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89.07.20【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農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局(科),在省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省政府衛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衛生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第4條
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商業登記。
第5條
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屠宰、販賣或供食用。
第6條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
第7條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
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鄉(鎮、市、區)公所管理。
第8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對使用人工屠宰場者徵收使用管理費。
前項使用管理費,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9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屠宰商或屠宰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10條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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