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2.07.2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二、協定各地區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三、協定醫師、中醫師、牙醫帥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等之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
四、協定門診藥品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之一定比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交議之醫療費用審議事宜。
本會設二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本會隸屬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置委員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九人。
二、保險付費者代表與專家學者九人。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九人。
主任委員及前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之;其餘各款委員,由本署分別洽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推薦後聘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會置執行秘書、組長、視察、技正、專員、科員、技士、書記。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研究人員一人至五人。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有關機關協助進行相關資料之調查、研究或分析。
本會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本署會計室、統計室分別派員兼辦。
本會之人事管理,由本署人事室派員兼辦。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由出席委員以協商方式達成協定行之。
本會對於第二條規定之掌理事項,未能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達成協定時,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
本會開會時,應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列席人員得提供意見。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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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2.07.2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二、協定各地區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三、協定醫師、中醫師、牙醫帥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等之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
四、協定門診藥品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之一定比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交議之醫療費用審議事宜。
第3條
本會設二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置委員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九人。
二、保險付費者代表與專家學者九人。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九人。
主任委員及前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之;其餘各款委員,由本署分別洽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推薦後聘兼之。
第5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6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組長、視察、技正、專員、科員、技士、書記。
第8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9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研究人員一人至五人。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有關機關協助進行相關資料之調查、研究或分析。
第10條
本會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本署會計室、統計室分別派員兼辦。
第11條
本會之人事管理,由本署人事室派員兼辦。
第12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13條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由出席委員以協商方式達成協定行之。
第14條
本會對於第二條規定之掌理事項,未能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達成協定時,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
第15條
本會開會時,應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列席人員得提供意見。
第16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17條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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