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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3.06.25【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完整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應指定所屬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疾病管制局)負責監督與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制定法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體系,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饋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第3條


  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分下列五種:
  一、法定傳染病監視及預警體系。
  二、新感染症症候群監視及預警體系。
  三、實驗室監視及預警體系。
  四、定點監視及預警體系。
  五、全民監視及預警體系。

第4條


  法定傳染病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醫師發現或獲知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三、前二款報告,除水痘、腮腺炎得報告病例數外,其他傳染病應逐案填寫傳染病個案報告單。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前三款之報告,應即將疫情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疾病管制局。
  五、醫療(事)機構得設置院內感染管制小組,負責法定傳染病之通報事宜;未設置者,應指定專人負責。醫師於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疫情時,應知會該小組或該專人。

第5條


  新感染症症候群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疾病管制局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新感染症症候群,並指定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於發現新感染症症候群病例時,主動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醫師或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前款症候群病例時,應逐案填寫症候群個案通報暨檢體送驗報告單,並依規定時限通報疾病管制局。

第6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疾病管制局得遴選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衛生局(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為授權檢驗醫院或合約實驗室。
  二、授權檢驗醫院或合約實驗室,應依合約內容,定期將疾病管制局指定之特殊病原體檢驗結果,及其他腸病毒感染、流行性感冒、急性病毒性肝炎等之檢驗結果,通報疾病管制局。
  三、授權檢驗醫院或合約實驗室,如檢出本法所定之第一類傳染病病原體時,應於一小時內通報疾病管制局。

第7條


  定點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疾病管制局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並選擇志願參與之醫師定期通報傳染病病例數。
  二、疾病管制局應就前款通報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及疫情研判。

第8條


  全民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人員暨一般社區民眾,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或疑似聚集病例發生時,得以電話、網路、電子文件、入境旅客健康聲明表等方式,主動通報疾病管制局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二、疾病防制局或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全天候通報連續管道,廣為宣導並確保其暢通。

第9條


  政府相關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疾病管制局或地方主管機關,並協同辦理傳染病之調查、處理:
  一、農業主管機關,發現人畜共通傳染病有傳染人類之虞者。
  二、環保主管機關,發現環境生態中有散播傳染病媒介物之虞者。
  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各場所之主管機關,發現該場所內有多名疑似傳染病症狀發生者。

第10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應向疾病防制局提供傳染病相關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第11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得逕行必要之疫情調查;其檢體經檢驗為法定傳染病陽性者,應進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依規定時限通報疾病管制局。

第12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療(事)機構及相關醫事團體,宣導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以提高其通報率及通報之完整性。

第13條


  通報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網路、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通知,書面後補。

第14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醫療(事)機構傳染病通報情形,評估其效率及通報之完整性,醫療(事)機構應予配合,不得無故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對於未符合通報規定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第15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疾病管制局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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