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廢: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8.05.2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
  二、新住民學習中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提供外籍配偶相關學習課程,所設立之中心、會館等場域。

第3條


  本辦法所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語文學習:我國語文及外籍配偶母國語文等教育活動。
  二、人文鄉土:民俗節慶、傳統手工藝、戲劇樂曲、鄉土建築、地方產業及古蹟等人文鄉土特色之各類教育活動。
  三、家庭教育:親職、子職、性別、婚姻、失親、倫理、多元文化、家庭資源與管理等教育活動。
  四、法令常識:憲政、移民法規、戶籍法規、國籍法規、民事、刑事、社會秩序維護、消費者保護、教育、衛生福利、勞動及其他基本法律常識。
  五、多元培力:提供外籍配偶各類生活技能之輔導學習。
  六、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實際需要開設之課程。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均衡及普及原則,自行或補助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
  前項課程得採遠距教學或函授方式為之。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得編製或採用適當教材;必要時,並得輔以外籍配偶母國語言之譯文,協助其學習。

第6條


  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師資,應由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擔任教學或協助教學。
  前項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包括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學校教師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機構與團體之相關專業人員及外籍配偶。

第7條


  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者,得申請補助。
  前項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擬訂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及檢附符合所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相關文件、資料,其屬新住民學習中心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屬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者,於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開設前二個月,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8條


  前條第二項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應記載課程、師資、地點、期程、經費明細及預期效益。
  新住民學習中心之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另應附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

第9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基準如下:
  一、新住民學習中心: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五十;同一終身學習機構每年至多補助二案,且合計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外籍配偶終身學習政策,推動相關學習課程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內容、程序及期程,專案申請補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終身學習機構就同一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經費項目,已取得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補助。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審酌下列事項,核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及補助經費,並得就新住民學習中心優先予以補助: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及前一年執行績效。但首次申請者,免予審查前一年執行績效。
  四、課程內容符合居住當地外籍配偶及其家庭之需要。
  五、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政策推動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之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11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
  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第12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審核參酌,或廢止其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執行成效不佳。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進行訪視、輔導;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其辦理績效不彰者,應予輔導,並作為下次補助之參考。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