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5.07.12【發布機關】科技部
本辦法依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以下簡稱資安科技中心)之績效,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擔任。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政府有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評鑑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不受前項之限制。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會實施績效評鑑時,應著重資安科技中心營運目標及公共事務之達成。
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經評鑑會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以書面評鑑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績效評鑑分為自評、複評及核定等三階段,其辦理時程如下:
一、自評:資安科技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擬具年度營運績效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營運績效自評報告後,提送本部複評。
二、複評:本部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營運績效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複評。
三、核定: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送行政院備查。
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於核定後二週內,由資安科技中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提出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部得依據評鑑結果,作為未來核撥資安科技中心經費之參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資安科技中心就評鑑結果所提尚待改善部分加強辦理,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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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05.07.12【發布機關】科技部【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以下簡稱資安科技中心)之績效,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擔任。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政府有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3條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評鑑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4條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第5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6條
評鑑會實施績效評鑑時,應著重資安科技中心營運目標及公共事務之達成。
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經評鑑會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7條
評鑑以書面評鑑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績效評鑑分為自評、複評及核定等三階段,其辦理時程如下:
一、自評:資安科技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擬具年度營運績效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營運績效自評報告後,提送本部複評。
二、複評:本部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營運績效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複評。
三、核定: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送行政院備查。
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於核定後二週內,由資安科技中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提出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8條
本部得依據評鑑結果,作為未來核撥資安科技中心經費之參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資安科技中心就評鑑結果所提尚待改善部分加強辦理,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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