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2.12.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歷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三、查證:指學校函請駐外館處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及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間等事項。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
二、修業期間、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第一項修業期間,學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間之認定,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學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學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間。
三、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
四、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查證後,如仍有疑義,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協助。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經許可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畢業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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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發布日期】102.12.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歷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三、查證:指學校函請駐外館處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及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間等事項。
第3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
二、修業期間、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第一項修業期間,學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間之認定,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第4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未經教育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5條
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第6條
學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第7條
學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間。
三、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
四、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8條
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查證後,如仍有疑義,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協助。
第9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經許可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畢業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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