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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

【發布日期】110.06.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多元入學:指取得國民中學畢業資格或具同等學力學生(以下簡稱國中學生),依下列方式之一進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讀:
  (一)免試入學:免入學測驗,依性向、興趣、志願等,選擇直升或進入就學區內之學校就讀。
  (二)特色招生入學:依其術科或學科能力,分別以術科甄選或學科考試分發方式,進入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就讀。
  二、就學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該直轄市、縣(市)個別或 聯合之行政轄區為範圍所劃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供該區域之 國中學生選擇免試入學,或核定該區域之學校辦理特色招生,供全國 國中學生選擇特色招生入學之就學區域。

第4條


  就學區之劃定,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新生入學來源:近三年入學各學校之國民中學畢業生學生數。
  二、區域共同生活圈:因歷史發展、地理區位或社會文化所形成之共同生活網絡範圍。
  三、交通便利性:區域公共交通網絡之連結及便利情形。
  四、學校類型及分布:本法第五條各類型學校分布之完整性,或學生適性選擇之充分性。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因素。
  就學區內之國民中學所在地緊鄰其他就學區之鄉(鎮、市、區)者,得由各該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商後,將該緊鄰鄉(鎮、市、區)或其所屬就學區,劃定為該國民中學之共同就學區。

第5條


  就學區之劃定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之六月十日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聯合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劃定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階段,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及調處。
  二、中央主管機關於完成前款就學區之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協商。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於招生前一年之七月二十日前公告就學區。

第6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 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 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 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 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 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百零八學年度以後入學國民中學者,其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為比序項目。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一百零七學年度以前入學國民中學者,其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為比序項目。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三)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其列為比序項目者,應以採等級、等級加標示或運用加權採計方式為限,且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二款規定比序後仍超額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

第7條


  技術型及單科型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者,其免試入學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之限制。但其比序,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學校以群、科或校為規劃單位,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特色需求、理由及超額比序項目與方式,送該區免試入學委員會審查,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免試招生。
  二、學生得向前款各單獨招生學校報名,不受就學區限制,並以選擇一學校報到為限。
  三、單獨招生學校之報到日期,應與就學區免試入學報到日同一日;其未招滿之名額,得辦理續招,其續招方式,除有特殊情形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各區免試入學方式辦理。

第7-1條


  學校進修部招收非應屆畢業生,得視歷年招生情況,自訂招生名額,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單獨辦理免試招生。

第8條


  國中學生參加免試入學之範圍及學校分配共同就學區免試入學招生名額之方式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劃定緊鄰就學區之鄉(鎮、市、區)為共同就學區者:
  (一)國中學生應以其具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之國民中學學籍所在之就學區(以下簡稱原就學區)及共同就學區,參加免試入學,並依原就學區之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位於共同就學區之學校得分配其招生名額,供原就學區國中學生參加免試入學。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劃定緊鄰就學區全區為共同就學區者:
  (一)國中學生應以原就學區或共同就學區擇一區參加免試入學,並依各該就學區之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位於前目國民中學所在鄉(鎮、市、區)之學校得分配其招生名額,供原就學區及共同就學區內國中學生參加免試入學。
  因戶籍遷徙或其他特殊理由,須變更就學區者,應於免試入學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內,向擬參加免試入學之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始得於變更後之就學區參加免試入學。

第9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或技術型學校產業特殊需求類科,得跨就學區,獨立或聯合辦理免試入學。

第10條


  學校經免試入學仍未招滿,得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免試續招,續招得不受就學區限制跨區辦理。但辦理方式仍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11條


  特色招生辦理方式如下:
  一、甄選入學:學校之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科學、體育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之特殊班、科、組、群,得參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並應依術科測驗分數及學生志願,作為錄取依據。
  二、考試分發入學:
  (一)學校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並以學科測驗成績及學生志願,作為分發入學之依據,按就學區為單位,由各校辦理單獨或聯合考試招生。
  (二)各學校應依其特色課程規劃前目學科測驗內容或加權採計。
  各就學區辦理特色招生之甄選入學,或考試分發入學,其同類型術科測驗或學科測驗,應以同日辦理為原則。

第12條


  國民中學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班、科、組、群之甄選入學者,其報名資格及審核程序,應依藝術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國民體育法、本法第十二條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13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主政機關應邀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第14條(刪除)

第15條


  國民中學學生參加特色招生者,應擇一就學區報考並據以分發,不以其具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之國民中學學籍所在地就學區為限。

第16條


  各種入學方式之辦理時間,規定如下:
  一、免試入學:
  (一)於每年七月辦理分發作業。
  (二)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入學,應於前目免試入學前辦理;直升錄取之學生,應經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報名參加免試入學。
  二、特色招生:
  (一)甄選入學:其分發或報到,原則應與免試入學之分發同時辦理;報到後之各班、科有餘額時,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辦理續招。
  (二)考試分發入學:於每年六月辦理學科測驗。
  同時參加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並均獲錄取者,應擇一學校報到。
  各就學區學校辦理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者,以一次辦理分發作業為原則。

第17條


  各就學區之特色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未招滿之名額,不得續招,亦不得移列調整至其他入學方式使用。

第18條


  各就學區免試入學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各校提供免試入學總名額占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比率,以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原則。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及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申請辦理單獨招生之私立學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採計其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名額。

第18-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公告之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因正當事由未能於第五項所定期限完成者,應敘明理由及完成時間,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入學推動工作小組,研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入學辦理之方式、名額及其他入學招生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教育局(處)長擔任召集人;小組委員就家長團體、教師組織、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國民中學代表人數,不得低於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數。

第20條


  各學校應成立學校招生委員會,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規劃辦理各種入學方式招生事項,並將學校基本資料、招生科別及名額、資格條件等招生資料,按其招生方式,報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入學委員會審查,並彙編成各種入學方式招生簡章,經各種入學委員會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各種入學委員會公告之。

第21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第22條


  各就學區各種入學委員會應推派代表,聯合成立全國各種入學委員會,協調各就學區招生入學相關事項。

第23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多元入學招生事宜,得與專科學校五年制成立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適性入學委員會,由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前條之各小組、委員會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各招生委員會遴派委員組成,統合、協調並督導本辦法所定全國各種招生事項。

第24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及涉及試務工作者,對於試務及分發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下列各款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參加當學年度該入學管道招生時,應行迴避︰
  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各委員會之委員。
  二、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辦理試務工作之命題、閱卷、審查或監試,或分發工作之積分、資格審查或入闈分發等委員及工作者。
  各就學區規定較本辦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第25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各種入學招生作業,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入學委員會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低收入戶子女或學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支領失業給付者,免收取費用。

第26條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班及實用技能學程(班)、特殊教育班之入學招生,其招生名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國民中學學生適性輔導工作,協助並督導國民中學辦理學生適性選擇適當入學方式,並建立對學校訪視及考核機制。

第28條


  國民中學應配合各入學委員會之招生作業,提供畢(結)業學生必要之協助。
  國民中學應依學生能力、性向、興趣及各項測驗結果、教師平時之觀察及試探活動紀錄,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中學推動生涯發展教育工作手冊及國中學生生涯輔導紀錄手冊,妥善規劃學校適性輔導工作。
  國民中學應於學生二年級時辦理性向測驗,三年級時辦理興趣測驗,並依測驗結果提供各項試探及實作活動,於三年級下學期當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學生及家長升學進路之參考。

第2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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