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2.03.13【發布機關】司法院
﹝1﹞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1﹞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1﹞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1﹞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2﹞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1﹞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1﹞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1﹞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現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1﹞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1﹞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1﹞ 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2﹞ 事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1﹞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2﹞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3﹞ 視為不遲延事件,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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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發布日期】112.03.1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5條
第6條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10條
第10-1條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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