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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11.2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高空煙火之直徑、種類及施放安全距離之分級如附表;施放地點與觀眾及保護物間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觀眾及第一類保護物應保持附表之一級安全距離。但已強化安全措施,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二級安全距離。
  二、與第二類保護物應符合附表之二級安全距離。但已強化安全措施,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採三級安全距離。
﹝2﹞前項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第3條


﹝1﹞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高空煙火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高空煙火之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高空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第4條


﹝1﹞施放高空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高空煙火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施放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高空煙火及火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朝上風位置,並有固定措施,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位置。
  六、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高空煙火之發射。
  七、高空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八、點火後有未爆情形,須俟施放完畢或暫停十分鐘以上,緩慢將施放筒倒置,取出未爆之高空煙火。
  九、工作人員必須確認完全清除未發射升空之高空煙煙火後,始可進行拆除作業。
  十、施放高空煙火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者。
  二、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者。
  三、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高空煙火施放安全者。
  四、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者。
  五、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者。

第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負責人或施放人員終止施放行為:
  一、有發生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且情節重大,未暫時停止施放者。
  二、施放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者。
  三、施放之高空煙火為非法爆竹煙火工廠製造者。
  四、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煙火施放之種類、方式、設施及安全防護等措施者。

第7條


﹝1﹞高空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者。
  五、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2﹞前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之高空煙火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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