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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發布日期】101.07.06【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驗船機構,指經交通部委託、指定或認可辦理第三條規定事項之本國驗船機構,及經交通部認可辦理第四條規定事項之國際驗船機構而言。

第3條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委託,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之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二、依船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指定或認可,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本國船舶在國外之檢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國船舶之入級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之丈量。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為有關國際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份項目之檢驗。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辦理事項。

第4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得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申請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在國外船舶所在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為本國船舶在國外之檢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國船舶之入級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丈量。

第5條


  本國驗船機構辦理第三條規定事項,應依交通部發布之規則、辦法或命令,經政府批准或核准採用之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各項有關船舶技術規範辦理。

第6條


  本國驗船機構依第三條規定檢驗船舶、簽發證書,應將證書副本及有關驗船報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本國驗船機構執行交通部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應派持有交通部發給執業證書之專任驗船師主持,並簽發有效期限未滿五個月之各項證書,或在原持有之各項證書上簽署證明之。但在國外未派有專任驗船師地區,得由非專任驗船師為之。

第8條


  本國驗船機構初次檢驗船舶所獲得之各項基本圖說等資料,應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存查。

第9條


  本國驗船機構執行交通部委託辦理之事項,遇有特殊事故需作重大之決定時,應事先報交通部核定或核備。

第10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每月將驗船報告彙編一次,於次月底前報交通部備查。

第11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派驗船師檢查船舶後,應將檢查結果作成報告,並由該驗船師簽署,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辦理。

第12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本國船舶入級檢驗所簽發之檢驗報告及證書副本,應交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派驗船師丈量船舶後,應將丈量結果之計算書,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送中華民國使領館或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第14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檢查、丈量船舶時,應依交通部發布之船舶檢查。丈量、設備等有關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設立,由交通部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16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為財團法人,受交通部直接監督。

第17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捐助章程、辦事細則、會計制度、各項有關船舶技術規範及承辦第三條以外之業務,應報交通部核定。

第18條


  本國驗船機構(派)任董(監)事及主要管理人員或舉行董(監)事會,應將其名冊或會議紀錄,報交通部核備。

第19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設置總驗船師一人,綜理船舶一切檢驗事項,下設檢驗部門,辦理船舶檢驗事宜。
  本國驗船機構所簽發之各種證書,其有效期限在五個月以上者,均應由總驗船師簽發之。

第20條


  本國驗船機構聘用驗船師時,應依左列規定,報交通部備查。
  一、驗船師姓名、年齡、籍貫及住所。
  二、持有執業證書者,其字號及發給年、月、日。未領有執業證書者,其學歷及經歷。
  三、擔任工作及其地點。
  驗船師解聘時,應將其原因及離職年、月、日報備。

第21條


  本國驗船機構所聘用之專任驗船師,不得同時兼任公民營輪船公司或造船廠之職務。

第22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在國內外重要港埠普設分支機構及專任驗船師或非專任驗船師。其分支機構、專任驗船師、非專任驗船師及職員名冊、地址電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報交通部核備。如有異動,並應隨時報備。

第23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設有研究部門,隨時蒐集新制訂、修正之有關國際公約規章、國際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等,分別研究、分析、作成結論或建議,提供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團體採納或參考。

第24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置備檢驗船舶必需之各種設備及機器。

第25條


  本國驗船機構應製備受檢船船舶名簿,隨時記載被檢驗船舶之名稱、所有人、主要規格、船級及各項檢驗資料。

第26條


  本國驗船機構檢驗船舶收取檢驗費,其費率應事先報交通部核定,調整時亦同。

第27條


  本國驗船機構遇有應行派員出席有關國際會議時,須事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28條


  本國驗船機構執行第三條規定事項有所不當時,交通部得限令定期改善,逾期不予改善時,得撤銷其委託、指定或認可。

第29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驗船師,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或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交通部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六個月至一年之停業處分,並收回其執業證書,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第30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驗船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並通知該驗船機構予以解聘。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違皮前條規定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或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31條


  經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本國船舶檢查、檢驗或丈量,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認可。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第32條


  驗船機構依法令規定檢查、檢驗或丈量本國船舶,如有重大錯誤或疏忽,致影響船舶航行安全或國家權益時,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應報經交通部核定該項檢查、檢驗或丈量結果無效,通知船舶所有人重新申請檢查、檢驗或丈量。

第3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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