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8.02.01【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
二、採認:指經檢覈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三、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香港或澳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及本部認可名冊所列之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由學校自行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申請人申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修業起訖期間之香港或澳門主管機關核發之出入境紀錄證明。但申請人為香港或澳門永久居民者,免附出入境紀錄證明。
四、其他相關文件。
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高級文憑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香港或澳門學制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二項第二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二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
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臺灣地區及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擬入學大學就讀,且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出入境紀錄證明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申請人持臺灣地區大學與香港或澳門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臺灣地區大學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及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博士學位。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甄試合格者,始予採認。
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為本部,中等以下學校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在臺灣地區立案之香港或澳門私立學校學歷依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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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發布日期】108.02.01【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覈: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高級文憑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
二、採認:指經檢覈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三、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香港或澳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3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及本部認可名冊所列之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由學校自行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第4條
申請人申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本)。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修業起訖期間之香港或澳門主管機關核發之出入境紀錄證明。但申請人為香港或澳門永久居民者,免附出入境紀錄證明。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5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高級文憑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香港或澳門學制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二項第二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二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第6條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
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臺灣地區及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擬入學大學就讀,且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出入境紀錄證明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申請人持臺灣地區大學與香港或澳門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臺灣地區大學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
第7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及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博士學位。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
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或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第8條
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甄試合格者,始予採認。
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為本部,中等以下學校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9條
在臺灣地區立案之香港或澳門私立學校學歷依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
第10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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