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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水質標準

【發布日期】113.11.1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

第3條


﹝1﹞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總菌落數採樣地點限於有消毒系統之水廠配水管網)

  二、物理性標準:

  三、化學性標準:
  (一)影響健康物質:





  (二)可能影響健康物質:

  (三)影響適飲性、感觀物質:

  (四)有效餘氯限值範圍(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

  (五)氫離子濃度指數(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之水,不在此限)限值範圍:

第3-1條


﹝1﹞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標準規定如下:

﹝2﹞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施行日期前,淨水處理設備每日供水量達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至少檢測二次,且二次檢測日間隔應至少超過三百六十日;淨水處理設備每日供水量未達二萬立方公尺者,應至少檢測一次;經檢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過最大限值時,該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出具檢測報告日起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施行日期前抽驗飲用水水質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者,應通知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改善,該供水或管理單位應於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4﹞前二項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未涉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應於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成;涉及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至遲應於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送達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提送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備查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變更管理計畫重新備查,並副知自來水法中央主管機關及淨水處理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5﹞前三項飲用水水質管理計畫之執行期限,不得逾第一項施行日期。

第4條


﹝1﹞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一五○○ NTU時,其飲用水水質濁度最大限值為四 NTU。
﹝2﹞前項飲用水水源濁度檢測數據,由自來水事業、簡易自來水管理單位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管理單位提供。

第5條


﹝1﹞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一五○○NTU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第5-1條


﹝1﹞自來水因前條天然災害需分區供水者,於天然災害應變期間,供水區域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如下:
  一、自由有效餘氯限值範圍(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

  二、物理性標準:

  三、影響適飲性、感觀物質:

﹝2﹞前項天然災害應變期間指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處理天然災害之期間。

第6條(刪除)


第7條


﹝1﹞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8條


﹝1﹞主管機關辦理標準標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第9條


﹝1﹞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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