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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3.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以下簡稱驗證)之食品業者與驗證之內容及項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前項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原料驗收、製程與品質、倉儲及其他衛生安全相關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進行之程序。

第二章  驗證程序及方式

第3條


  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驗證時,應備妥下列文件、資料供查;必要時,得對其產品進行抽驗:
  一、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業者基本資料。
  三、製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他與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抽驗,食品業者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補償。

第4條


  食品業者接受驗證,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第5條


  食品業者接受第三條之查核或抽驗,如有違反本法之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逕予處分。

第三章  驗證業務之委託及管理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驗證之委託,其受託驗證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者)之擇定,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第7條


  受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大學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查核驗證所需之經驗,並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員:
  (一)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至少一人。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
  三、其他依食品業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

第8條


  受託者辦理驗證,應建立管理系統,並編製手冊;其內容包括組織架構、文件管制、紀錄管制、管理審查、申訴處理、內部稽核、預防及矯正措施。
  受託者就前項手冊,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正;其中管理審查及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執行一次。

第9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辦理驗證人員具備執行驗證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規等知能及其道德操守,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考核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所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

第10條


  受託者應擬訂驗證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其進行查核及抽驗時,應依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11條


  受託者應妥善保存辦理驗證時所產出之資料、業者提供之驗證資料、第八條所定與驗證相關之手冊及各項文件、資料。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保存之文件、資料,交付予中央主管機關。

第12條


  受託者對執行驗證工作所獲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13條


  受託者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4條


  受託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驗證結果連同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6條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第17條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驗證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對於食品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違反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強暴、脅迫或恐嚇。
  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偽造、變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及中止或終止委託事由等事項。

第19條


  受託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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