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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發布日期】109.04.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第3條


  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面或使用電子憑證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錄及確認登錄內容之定期申報。
  食品業者應指定人員(以下簡稱填報人),負責前項之登錄及申報事項。

第4條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一、製造及加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工廠登記資料。
  (四)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
  (五)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
  (六)製造及加工之產品資訊。
  (七)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八)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
  二、餐飲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工廠或餐飲場所基本資料。
  (四)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五)連鎖店資料。
  (六)其他有關餐飲行為之說明。
  三、輸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輸入類別。
  (四)輸入之產品資訊。
  (五)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六)分裝及其他有關輸入行為之說明。
  四、販售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販售之產品資訊。
  (四)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五)其他有關販售行為之說明。
  五、物流倉儲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四)運輸工具基本資料。
  (五)其他有關物流行為之說明。
  食品業者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別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第三款第四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第四款第三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5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7條


  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每年應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第8條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未申報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

第9條


  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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