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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發布日期】100.01.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3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

第4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

第5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第6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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