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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雇員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87.01.0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其名稱由各機關依服務性質定之。

第4條


  初充雇員須年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雇員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三、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
  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充雇員時,得不受前項年齡之限制。但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5條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所屬機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備查。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人員,公開辦理甄審。

第6條


  雇員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支。本薪及年功薪之級數及薪點,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7條


  初充雇員,其為國民中學或其他相當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一級起薪;其為雇員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二級起薪;其為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三級起薪;具有委任職以上任用資格者,自本薪第四級起薪;曾充雇員者,仍支原薪,至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依雇員薪級薪點表支薪之人員,其薪級之換支,由銓敘部訂定。

第8條


  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

第9條


  雇員得比照公務人員請領各項補助費用。

第10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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