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發布日期】108.11.27【發布機關】行政院考試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催收欠稅或清理積案,能提前或在限期內完成,成績良好。
  二、提供有關資料或情報,因而查獲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
  三、拒收餽贈,其金額達一定基準,並連同餽贈財物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
  四、對關務工作規劃周詳,領導有方,成績良好。
  五、值勤時嚴守崗位,達成查緝任務,成績良好。
  六、調查價格準確,具有績效。
  七、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方案,經採行確有效益。
  八、整編關務法令規章,裨益業務,成績良好。
  九、防止或搶救災害,表現優良。
  十、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十一、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以下簡稱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良好。
  十二、工作努力,辦事負責,或有具體優良事蹟,應予獎勵。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
  二、執行特殊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績效優異。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著作或工作改進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或成效。
  四、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或其他不法情事事實確定。
  五、協助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達成任務,著有勞績。
  六、舉發關務違規事件,涉案關員經核定記過以上懲處。
  七、依法執行職務,本人遭受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九、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有具體事實。
  十、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成績優異。
  十一、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報請處理。
  十二、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改進方案,經採行成效優異。
  十三、處理重大爭議之行政救濟案件,經判決確定勝訴。
  十四、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優異。
  十五、其他具體事蹟卓著,足資表率。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
  一、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革新方案,經採行成效特優。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
  三、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以減少重大損害。
  四、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重大違章、漏稅或其他不法情事。
  七、依法貫徹執行職務,致本人遭受嚴重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舉發重大關務舞弊案件,涉案公務人員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
  九、不畏艱難,運用機智,克服困難,達成重要緝私任務或保全國家利益。
  十、緝獲重大毒品或軍火走私案,著有功績。
  十一、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
  十二、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
  十三、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特優。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處理公務,違反規定或疏失,致生事故,情節尚輕。
  二、對經辦事項,逾期不辦或執行不力,情節尚輕。
  三、言行失檢,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尚輕。
  四、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事故,情節尚輕。
  五、稅則分類、估價、稅率及退稅基準之引用,發生錯誤,情節尚輕。
  六、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之結關或貨物之裝船、裝機,情節尚輕。
  七、關務外勤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於值勤時服裝不整。
  八、遺失報單、單據、公文、公物,尚無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
  九、未依程序擅自更改報單或稅單所載事項,情節尚輕。
  十、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生事故。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
  二、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重大事故,或致其屬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
  三、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
  四、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五、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
  七、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
  八、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
  九、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
  十、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
  十一、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
  十二、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十三、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
  十四、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
  十五、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
  十六、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
  十七、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
  十八、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
  十九、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
  二十一、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
  二十二、查驗人員未依規定查驗,致生重大事故,或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基準。
  二十三、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四、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失稅收。
  二十五、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等工作。
  二十六、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
  二十七、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二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致生不良後果。
  二、怠忽職責或延誤職務,致政府或人民遭受重大損害。
  三、洩漏公務機密,致機關遭受重大困擾。
  四、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毆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歪曲事實,惡意批評長官或政府機關事務。
  七、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八、監督不周,致直屬人員有發生貪污瀆職事件。
  九、處理公務,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令致造成公私損害,或引起糾紛,情節重大。
  十、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公文、公物,致嚴重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情節重大。
  十一、為圖不當利益,利用職權直接代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
  十二、積壓重要案件,或對重大欠稅案件執行不力,致庫收蒙受損失。
  十三、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機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或從事有關法令禁止公務員經營之商業或投機事業。
  十四、擅自兼任法令禁止之公私職務或業務,或兼領法令禁領之費用。
  十五、利用職權推薦配偶、直系親屬至其業務有關之公司行號擔任會計師、律師、報關行或其代理人、或記帳人員。
  十六、就主管事項,對屬員為非法關說、請託。
  十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接受屬員、商業機關、團體或個人招待或餽贈,情節重大。
  十八、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與職務有關係之商業機構、團體或個人,發生財務關係,或接受不正當利益,情節重大。
  十九、查獲違章漏稅案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或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有失時效,招致嚴重後果;或處理密報案件,不能把握時機,致影響緝私行動,情節重大。
  二十、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結關,或貨物裝船、裝機,致公私遭受重大損失或糾紛。
  二十一、重大移罰案件,經法院裁定後,顯有抗告理由,經辦人員在法定抗告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三日,仍未簽辦抗告,致延誤抗告時效。
  二十二、對進出口貨物之分類前後分歧,對稅率誤批,或對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或公帑遭受重大損失不能追回,或破壞貿易管制。
  二十三、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生重大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情節重大。
  二十四、將經管之報單、文件、戳記,交由廠商或報關人保管、使用、偽造或變造,致生重大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
  二十五、對於納稅義務人暫繳之有價證券,未按規定辦理,致生重大損失情事。
  二十六、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二十七、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

第9條


  本辦法所列之獎懲,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10條


  對關務人員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前,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必要時,得就所涉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
  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日為限。

第11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一定基準,由財政部關務署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十二款所定一定基準,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