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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辦法

【發布日期】111.12.19【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發行條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公司債,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前項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3﹞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第4條


﹝1﹞金融控股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其他涉及股權之公司債,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第5條


﹝1﹞金融控股公司發行第三條第一項公司債以外幣計價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券發行條件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二、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辦理。
  三、於發行後一週內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第6條


﹝1﹞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設立後即得發行公司債。
﹝2﹞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報)發行公司債:
  一、最近一次以合併基礎計算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累積虧損者。但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報)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3﹞前項第一款所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
﹝4﹞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及銷售公司債,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控股公司或公司債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金融控股公司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公司債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三、如為次順位公司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四、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5﹞金融控股公司公開募集發行公司債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6﹞金融控股公司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公司債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四項告知義務。

第7條


﹝1﹞金融控股公司申請(報)發行公司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報)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六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8條


﹝1﹞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9條


﹝1﹞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得約定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債權人。

第10條


﹝1﹞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申請發行公司債,應於核准後二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公司債,應依其規定辦理。
﹝2﹞金融控股公司於核准發行期間,如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應就未發行部分重新申請。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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