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廢: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97.08.01【發布機關】內政部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下列各款罪嫌,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第3條


  下列各款罪嫌,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第4條


  下列各款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第5條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嫌,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第6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列為本標準之重大刑事案件。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