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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推廣機關(構)評鑑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94.06.0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機關(構),係指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構)、團體。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辦理評鑑及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其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業務之委託,係指專案委託或補助計畫。

第5條


  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之範圍如下:
  一、教育訓練、講習、研討等人力資源發展計畫。
  二、重點產業推廣輔導計畫。
  三、主管機關交辦之重大農業施政之行政服務推廣工作。

第6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就具有相關專長及推廣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之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參與評鑑時得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7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農業推廣機關(構)之評鑑。評鑑之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成效(五十分)。
  (一)計畫執行(十五分)。
  (二)計畫成果(二十五分)。
  (三)計畫成果運用與貢獻(十分)。
  二、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組織管理(三十五分)。
  (一)執行受託計畫之人力配置(十分)。
  (二)執行受託計畫之業務管理(十五分)。
  (三)執行受託計畫之設備配置(十分)。
  三、其他經評鑑小組決定之項目(十五分),應於辦理評鑑前公告。
  前項評鑑作業程序及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五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以下)。
  前項評鑑結果應公開之。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評鑑結果為優等者,給予下列方式獎勵:
  一、核發獎牌,公開表揚。
  二、計畫執行對農業有重大貢獻者,核發獎金。
  三、列為次年度委託計畫之優先遴選對象。
  四、由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觀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評鑑,得訂定獎勵措施。

第10條


  經評鑑為丙等及丁等之農業推廣機關(構),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促其改善;經評鑑為丁等之農業推廣機關(構),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得不予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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