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5.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準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
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參加人數逾第二條第二項適當地點之可容納人數,主持人為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得請鄰近居民或各團體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會議進行方式。
二、整治計畫提出者說明。
三、參加人員陳述意見。
四、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參加公聽會人員應遵守會場及議事秩序,不得干擾會議之進行。主持人亦得要求干擾會議進行之人員離場。
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
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提出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將異議列入紀錄。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名,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得輔以錄音、錄影。
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內容及主持人之處理方式。
前項參加人員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主管機關對其陳述內容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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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105.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
第3條
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第4條
參加人數逾第二條第二項適當地點之可容納人數,主持人為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得請鄰近居民或各團體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第5條
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會議進行方式。
二、整治計畫提出者說明。
三、參加人員陳述意見。
四、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第6條
參加公聽會人員應遵守會場及議事秩序,不得干擾會議之進行。主持人亦得要求干擾會議進行之人員離場。
第7條
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
第8條
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提出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將異議列入紀錄。
第9條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名,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得輔以錄音、錄影。
第11條
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內容及主持人之處理方式。
前項參加人員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主管機關對其陳述內容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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