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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軍事學校及班隊設立變更停辦標準

【發布日期】104.10.14【發布機關】國防部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等事項,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標準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等。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指依國軍軍事需要所設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之軍事學校、學院、學部、中心、所、系、科、班、組等。
  三、變更:指前二款軍事學校之改制、合併與名稱變更。

第4條


  軍事學校以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其中一類班隊為限。但因專業屬性及資源運用需要,經國防部核定者,得兼辦二類班隊。

第5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名稱規定如下: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名稱,冠以級別、類別,並得冠以軍種名稱。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名稱,冠以類別、兵科,並得冠以軍種名稱。
  前項軍事學校及班隊名稱之訂定或變更之程序,依本標準所定設立或變更規定辦理。

第6條


  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辦理。

第二章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第7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繼續招生。

第8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第9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備戰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10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第12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13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班隊設立目的、教育任務,經評鑑由民間學校辦理,其品質及效益較優者。
  三、經教育評鑑,不符教育投資效益者。
  四、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三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第14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軍事養成、專業專長、基礎、進修或深造教育班隊。

第15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受國防部委任之軍事機關提出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受國防部委任之軍事機關審查,轉陳國防部核定。

第16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須考量國軍整體基礎、進修與深造教育各階層之教育目標、軍種特性、需求、資源分配、教育能量、師資及教學水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國軍、軍種或部隊建軍備戰之軍事需要。
  三、軍事專業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四、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之需要。
  五、進用民間師資、專長,可充分發展軍事幹部專業、技(知)能或學術水準者。

第17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之設立規模,標準如下:
  一、校地:學校校地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校舍:
  (一)應具有足供教學活動所需校舍建築、運動場、教練場、教學教室、實習活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有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班隊課程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實驗(習)設備儀具、載具及武器裝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業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學員生隨校住居生活所需之設施及相關設備。
  四、師資:
  (一)各班隊課程均聘請合格之教師或教官擔任師資。
  (二)教職員人數、師資結構及師生人數比率,須符合國防部之規定。

第18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防部或軍種任務及特性需要。
  二、教育組織、能量或人力員額調整,須配合辦理合併、改制或擴編者。
  三、配合組織、職掌變更,須調整教育班隊隸屬關係者。
  四、因應國防及軍事任務或緊急狀況需要,須調整學校、班隊組織規模者。
  五、可有效運用國防機關(構)或軍種整體土地空間、設備、武器裝具、人力、財力及教學師資等資源。

第19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班隊使命及功能,可由其他班隊取代者。
  三、考量整體國防教育資源、組織、軍事政策及評鑑結果等因素,須停止辦理者。

第四章  附 則

第20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及班隊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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