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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0.06.1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醫療復健費用。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輔具,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經醫師診斷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需,具有促進恢復身體結構、生理功能或避免併發症,且符合及第五條附表所列之輔助器具。

第5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資格、補助上限、使用年限、功能或規格規範、醫療輔具評估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依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之規定。

第6條


  醫療輔具評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評估單位或鑑定機構(以下稱評估單位或機構)依前條附表辦理。
  依前項規定為醫療輔具評估後,評估單位或機構應依前條附表之規定,發給診斷證明或醫療輔具評估報告。

第7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以第二條所定之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申請書,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已於身心障礙鑑定時提出相關福利需求,並經醫療輔具評估為補助對象者,得由評估單位或機構轉介辦理,免自行提出。

第8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依核定項目購置或租賃者,不予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撥付補助款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應於先行購置或租賃後,檢附前條第三款之文件及前項第二款之憑證,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六個月。

第9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補助,與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僅得從優擇一補助。

第10條


  申請人對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補助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復查。

第11條


  申請人申請醫療輔具補助經核定後,或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而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後,於購置或租賃補助款撥付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第七條第三款文件及購買、租賃或付費憑證請領之。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補助醫療輔具之追蹤輔導機制,申請人並應配合辦理。

第13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核發之補助款,應追回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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