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特質,就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就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評量方式。
職業輔導評量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接案晤談結果和案主基本資料,作初步就業目標相關因素分析,以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針對案主個人、潛在工作環境及個人與工作適配性進行評量,必要時轉介或邀集有關之專業人員如就業服務、特殊教育、個案管理、就業輔具服務、心理衛生、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其他相關專業等人員,以團隊方式進行協商或安排有關之評量。
三、彙整各評量單位所提供書面之評量結果或過去之診療紀錄,教育資料等,並視需要召開專業小組評量會報。
四、根據評量結果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並對後續個別化服務計畫提出具體建議。
五、案主經評量得到安置後,若由就業服務員或個案主管理員發現案主有再評量之需要時,得申請後續之評量。
前項所稱案主係指接受職業輔導評量之身心障礙者。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特殊情形外,其時程不得超過九十工作小時,且不得超過三星期。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與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辦理。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具有就業意願而需協助之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展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按案主之個別狀況,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案主就業潛能。
三、分析潛在就業環境。
四、協同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案主與就業相關之評量。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提出個別化服務計畫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職業輔導評量工作。
職業輔導評量原則為:
一、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應徵得案主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評量過程和工具之選用,應依案主之需求調整之。
三、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對案主個人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應予保密。
四、案主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不合理之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及評量結果之解釋與運用,得向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申訴。
主管機關對民間團體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者,應予獎勵。
為促進職業輔導評量工作之研究發展及評量服務之提供,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助設立職業輔導評量中心。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三、地方政府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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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
第3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特質,就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第4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就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評量方式。
第5條
職業輔導評量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接案晤談結果和案主基本資料,作初步就業目標相關因素分析,以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針對案主個人、潛在工作環境及個人與工作適配性進行評量,必要時轉介或邀集有關之專業人員如就業服務、特殊教育、個案管理、就業輔具服務、心理衛生、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其他相關專業等人員,以團隊方式進行協商或安排有關之評量。
三、彙整各評量單位所提供書面之評量結果或過去之診療紀錄,教育資料等,並視需要召開專業小組評量會報。
四、根據評量結果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並對後續個別化服務計畫提出具體建議。
五、案主經評量得到安置後,若由就業服務員或個案主管理員發現案主有再評量之需要時,得申請後續之評量。
前項所稱案主係指接受職業輔導評量之身心障礙者。
第6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特殊情形外,其時程不得超過九十工作小時,且不得超過三星期。
第7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第8條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與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辦理。
第9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具有就業意願而需協助之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展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按案主之個別狀況,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案主就業潛能。
三、分析潛在就業環境。
四、協同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案主與就業相關之評量。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提出個別化服務計畫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職業輔導評量工作。
第10條
職業輔導評量原則為:
一、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應徵得案主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評量過程和工具之選用,應依案主之需求調整之。
三、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對案主個人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應予保密。
四、案主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不合理之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及評量結果之解釋與運用,得向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申訴。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民間團體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者,應予獎勵。
第12條
為促進職業輔導評量工作之研究發展及評量服務之提供,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助設立職業輔導評量中心。
第13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三、地方政府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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