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1﹞ 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其設施標準及獎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2﹞ 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負責人。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2﹞ 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2﹞ 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1﹞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2﹞ 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
﹝1﹞ 主管機關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給予獎助: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2﹞ 前項獎助範圍以職業訓練有關所需硬體設施設備為限。
﹝1﹞ 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其他。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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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發布日期】97.02.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5條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第6條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
第10條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第11條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其他。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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