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7.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應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副知轄內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並視實際需要協助就檢。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項目,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附表所定選檢項目,依財政狀況及身心障礙者需求選擇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優生保健措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身心障礙者治療並依其意願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及追蹤服務,其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優生保健措施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支應。
四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其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預算支應。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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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
【發布日期】97.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應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副知轄內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並視實際需要協助就檢。
第3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項目,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附表所定選檢項目,依財政狀況及身心障礙者需求選擇辦理。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優生保健措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身心障礙者治療並依其意願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
第6條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及追蹤服務,其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應。
優生保健措施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支應。
四十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其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預算支應。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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