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1.07.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係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教保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生活服務員。
五、助理教保員。
六、助理生活服務員。
七、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教保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社會、社會工作、輔導、心理、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醫護學校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或復健科系畢業。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教保員班培育或訓練及格。
社會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培訓逾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個案管理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證照,或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領有證書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生活服務員應遴用具有愛心、耐心及責任感,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生活服務員班培育或訓練及格者。
助理教保員應遴用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經遴用機構施以二十小時以上實務訓練及格者。
助理生活服務員應遴用具有愛心、耐心及責任感,並經遴用機構施以二十小時以上實務訓練及格者。
專業人員除由各級學校培育者外,各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院校開辦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培育之。
為增進身心障礙福利現職工作人員專業知能,各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大專院校、學術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及進修訓練,基礎訓練係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之教保員班及生活服務員班。進修訓練由各主管機關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現職工作人員、政府機關身心障礙業務相關行政人員之實際工作需要辦理之。
依前二條開辦之教保員班與生活服務員班課程應包含身心障礙福利一般課程、專業課程及實習三部分,其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培育或參加訓練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在職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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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
【發布日期】101.07.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係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教保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生活服務員。
五、助理教保員。
六、助理生活服務員。
七、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3條
教保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社會、社會工作、輔導、心理、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醫護學校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或復健科系畢業。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教保員班培育或訓練及格。
第4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培訓逾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5條
個案管理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證照,或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領有證書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6條
生活服務員應遴用具有愛心、耐心及責任感,並經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辦之生活服務員班培育或訓練及格者。
第7條
助理教保員應遴用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經遴用機構施以二十小時以上實務訓練及格者。
第8條
助理生活服務員應遴用具有愛心、耐心及責任感,並經遴用機構施以二十小時以上實務訓練及格者。
第9條
專業人員除由各級學校培育者外,各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院校開辦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培育之。
第10條
為增進身心障礙福利現職工作人員專業知能,各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大專院校、學術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及進修訓練,基礎訓練係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之教保員班及生活服務員班。進修訓練由各主管機關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現職工作人員、政府機關身心障礙業務相關行政人員之實際工作需要辦理之。
第11條
依前二條開辦之教保員班與生活服務員班課程應包含身心障礙福利一般課程、專業課程及實習三部分,其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培育或參加訓練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在職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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