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2.11.2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成人,指年滿十八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具各級學校學籍者。但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補習或進修學校學籍者,不在此限。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以充實其生活基本知能及提高社會適應能力為目標;其教育內容,分類如下:
一、基本教育課程:指補習與進修教育或職業訓練法規所定以外,有助增進身心障礙成人就業知能或補充基本教育知能所開設之課程。
二、陶冶身心課程或活動:指有助提升身心障礙成人生活知能、健康休閒、人際溝通、社會適應、人文素養、生涯規劃等生活品質所開設之課程或活動。
﹝1﹞ 前條課程或活動,應依身心障礙成人特質及需求,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融入一般成人教育課程。
二、專就身心障礙成人開設課程,並針對個人或團體分別辦理。
﹝2﹞ 前項辦理方式,得視需要採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方式。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納入依終身學習法第五條規定擬訂之終身學習整體計畫中,經該管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其實施成果,應按年提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設之各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報告。
﹝2﹞ 前項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實施目的、期程、內容、方式、經費預算及預期成效等項目。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辦、委託或補助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1﹞ 各機構申請補助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立案證明文件、相關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辦理目的。
二、辦理日期及地點。
三、參加對象及條件。
四、課程或活動內容。
五、經費概算。
六、預期成效。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申請進行審查,並依年度預算核定補助經費額度。
﹝3﹞ 各機構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並準用第一項規定。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就前三項申請或受委託資格與程序、期限、審查基準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項,另定補充規定。
﹝1﹞ 主管機關及各機構辦理成人教育時,至少應提供招生名額百分之五為身心障礙成人保障名額,以保障其參與機會。
﹝1﹞ 身心障礙成人參與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得依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補助。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時,應依各類障礙特質、需求及課程內容,提供無障礙環境。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得查核各機構辦理之身心障礙成人教育,瞭解實際辦理情形;有缺失者,應予輔導限期積極改進,未能改進事項,各機構應提出說明;其辦理或改進結果,作為各機構以後年度申請辦理或補助之參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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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活動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基本教育課程:指補習與進修教育或職業訓練法規所定以外,有助增進身心障礙成人就業知能或補充基本教育知能所開設之課程。
二、陶冶身心課程或活動:指有助提升身心障礙成人生活知能、健康休閒、人際溝通、社會適應、人文素養、生涯規劃等生活品質所開設之課程或活動。
第4條
一、融入一般成人教育課程。
二、專就身心障礙成人開設課程,並針對個人或團體分別辦理。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辦理目的。
二、辦理日期及地點。
三、參加對象及條件。
四、課程或活動內容。
五、經費概算。
六、預期成效。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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