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93.04.30【發布機關】財政部等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財稅金融服務事業(以下簡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係指左列事業:
一、證券、期貨事業:指依證券交易法或國外期貨交易法規定經營證券、期貨之事業。
二、金融事業:指依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業。
三、保險事業:指依保險法規定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四、會計師:指依會計師法規定執行會計師業務者。
五、其他本部主管之財稅金融服務事業。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報經本部專案核可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從事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工作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
指辦理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
從事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行銷、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等工作。
四、會計師:
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以證券、期貨、金融及保險服務事業為限。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主管係指該事業之經理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聘僱契約或其他必要文件一份。
三、應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四、應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明書,須翻譯為中文。
應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有續聘必要者,雇主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具原許可函、納稅或免稅證明及續聘契約正本,向本部申請展延。
本部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資料表件影本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雇主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許可續聘、展延及撤銷時亦同。
應聘僱之外國人應於入境前,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入境。
雇主為因應突發或緊急事件須臨時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其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須於接任工作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部申請許可。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或第六條工作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擔任主管並應具備相關事業規定之資格要件: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受高等教育或經專業訓練或專業考試成績優良,具業務經驗者。
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雇主於最近一年內,因違反本部主管法令情節嚴重者。
應聘僱之外國人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限令出境或入境後發現有前條各款之情形者,本部應撤銷其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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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財稅金融服務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3.04.30【發布機關】財政部等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財稅金融服務事業(以下簡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4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係指左列事業:
一、證券、期貨事業:指依證券交易法或國外期貨交易法規定經營證券、期貨之事業。
二、金融事業:指依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業。
三、保險事業:指依保險法規定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四、會計師:指依會計師法規定執行會計師業務者。
五、其他本部主管之財稅金融服務事業。
第5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報經本部專案核可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從事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工作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
指辦理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
從事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行銷、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等工作。
四、會計師:
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第6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以證券、期貨、金融及保險服務事業為限。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主管係指該事業之經理人。
第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聘僱契約或其他必要文件一份。
三、應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四、應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明書,須翻譯為中文。
第8條
應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有續聘必要者,雇主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具原許可函、納稅或免稅證明及續聘契約正本,向本部申請展延。
第9條
本部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資料表件影本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雇主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許可續聘、展延及撤銷時亦同。
第10條
應聘僱之外國人應於入境前,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入境。
雇主為因應突發或緊急事件須臨時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規定之工作,其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須於接任工作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部申請許可。
第11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或第六條工作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擔任主管並應具備相關事業規定之資格要件: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受高等教育或經專業訓練或專業考試成績優良,具業務經驗者。
第12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雇主於最近一年內,因違反本部主管法令情節嚴重者。
第13條
應聘僱之外國人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限令出境或入境後發現有前條各款之情形者,本部應撤銷其許可。
第1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第15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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