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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111.12.3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2﹞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及保育服務者。

第3條


﹝1﹞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第4條


﹝1﹞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聽語、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兒童及少年福利、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學前特殊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5條


﹝1﹞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6條


﹝1﹞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7條


﹝1﹞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四、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第8條


﹝1﹞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特殊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9條


﹝1﹞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第10條


﹝1﹞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第11條


﹝1﹞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者。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學分學程結業證書者。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第12條


﹝1﹞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符合下列規定,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人員之經驗: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第13條


﹝1﹞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五年以上經驗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七年以上經驗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第14條


﹝1﹞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15條


﹝1﹞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16條


﹝1﹞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2﹞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2﹞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17條


﹝1﹞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五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第18條


﹝1﹞托育、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
  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
  三、多元文化與親職教育。
  四、專業工作倫理。
﹝2﹞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19條


﹝1﹞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2﹞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21條


﹝1﹞職前訓練每年至少六小時,訓練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見習。

第22條


﹝1﹞在職訓練每年至少十八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第23條


﹝1﹞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24條


﹝1﹞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第25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第26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2﹞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本辦法以社會工作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取得各該專業人員資格服務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3﹞前二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第27條


﹝1﹞偏遠、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收容依法院交付或裁定安置輔導、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第2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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