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1.09.0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2﹞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3﹞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1﹞ 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1﹞ 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2﹞ 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1﹞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1﹞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1﹞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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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111.09.0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第3條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第4條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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