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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發布日期】101.04.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3條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從事出養、收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

第5條


  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第二條之資訊:
  一、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二、出養人或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養人。
  四、利害關係人。
  第二條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及補充。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後提供之。
  二、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確認身分,且出養人或收養人於資料釋出意願書表示同意,或事後同意者,提供之。但收養人或出養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經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評估核可後提供。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提供第二條之資訊將造成申請人心理傷害,得於提供資料前,建議其接受諮商輔導。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並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事宜。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事宜。
  三、第六條第二款但書事宜。
  四、其他與收出養資訊有關之爭議事宜。
  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民間團體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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