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6.04.2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落實執業動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交通警察(大)隊。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業登記證: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二)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一)汽車駕駛人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時,須檢具下列文件: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二份。
2.國民身分證。
3.職業駕駛執照。
4.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受理後,處理程序如下:
1.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
2.經審查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者,應以警察局名義作成書面處分送達申請人,並記載不得辦理之主旨、事實、理由、法規依據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前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請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載明不服處分應於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意旨。
4.原處分之警察局對於該訴願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辦理。
5.經審查無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者,以書面通知其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
(一)時間:測驗二小時、講習六小時,合計為八小時。
(二)同一區域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自行、相互委託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辦理測驗、講習之警察局,應參酌各該區域內之報名人數、場地容納人數等因素,訂定測驗、講習日期。
(三)測驗:包括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每科測驗成績均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二科均及格者始得參加講習;測驗所需題目於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下載印發。
(四)講習:包含基本禮儀、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地區營業特性及如何防制被害等。講習成績依出席情形及上課態度等為評量基準;成績七十分以上為合格。遲到、早退達十五分鐘以上者,該堂課視為缺席;未全程參加講習課程完畢者,視為成績不合格。
(五)申請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執業前講習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但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申請人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後,發給合格成績單。
(七)申請人參加測驗或執業前講習成績不合格者,發給不合格成績通知單,並記載成績或評量紀錄及申請複查規定。
(八)申請人申請複查本人之測驗或講習成績時,應將原始測驗卷或評量紀錄等影本提供給申請人。如發現確有錯誤,應即予更正。
(一)申請人應於領得講習合格成績單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及領取執業登記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辦理登記時,應先審核其合格成績單有無逾期,及其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登錄事項如有錯誤、缺漏或不符執業事實等情事者,須退還文件,不得辦理,於補正後,始得再行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三)將申請人相關資料於線上進行登錄,以查詢有無向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重複申領之情形;如發現重複領證者,舊證應予以收繳銷毀。
(四)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受理登記領證申請後,如無前揭不得辦理或應補正之情形者,應於三天內核發執業登記證。
(五)汽車駕駛人經同一測驗區域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聯合測驗講習合格者,因故變更執業地時,得至測驗區域內之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
(一)執業登記事項異動,係指有關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等事項之異動。
(二)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基本資料異動,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登記證。
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非執業事實異動者,免附)。
(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受理登記異動申請後,先審核異動申請資料,於確認無誤後當場修改註記。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地變更者,由新執業地警察局受理異動申請,並於受理後通知申請人參加新執業地之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並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換發新證。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前款之地理環境測驗時,須參酌申辦人執業連續性及區域考試期間之衡平性,並得單獨舉行地理環境測驗。
(三)計程車駕駛人變更執業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1.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2.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
3.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四)受理執業地異動之警察局,應將駕駛人相關資料於線上進行登錄,並將原領執業登記證收繳,於次月五日前寄回原發證警察局銷毀。
(一)受理暫停執業之申請,由發證警察局辦理,暫停執業期限為二年。
期限內申請恢復執業時,須重新領取執業登記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二)發證警察局受理暫停執業申請時,須管制註記,並製發收據收繳執業登記證。收繳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辦理銷毀。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遺失或滅失之補發申請,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
(二)補發執業登記證,須檢具文件如下:
1.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
3.職業駕駛執照。
4.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三)補發之新證應加註「補發」字樣。
(一)換發時機:
1.執業登記證因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難以辨識時,應促請換發新證。
2.執業登記證使用期限屆滿時,由發證警察局辦理換發新證。
(二)換發執業登記證,須檢具之文件如下: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4.執業登記證舊證。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三)計程車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換證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換發新證。
(四)執業登記證因毀損申請換發時,新證須加註「換發」字樣。
(一)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查驗: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登記證。
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二)計程車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三)計程車駕駛人申辦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或駕駛人執業營業區異動並取得新執業地之執業登記證,或申辦各項異動,其申辦日期距年度查驗期間(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發證警察局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四)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應即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送達違規人,並將移送聯移由公路主管機關裁處。
(五)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應廢止執業登記者,應當場填製通知單,移送發證警察局;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之一者,應當場填製二份通知單,一份移送發證警察局,另一份移送駕駛執照所轄公路監理機關;如未能於查驗當場查獲,仍應於發現時製單舉發,並送達受處分人。
(六)查驗注意事項
1.先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姓名、年籍、容貌是否與現況符合。姓名、年籍不符者,應以最近依法登記者為準,並請其辦理異動申報,及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容貌變更有顯著差異者,應退件請其補正,再行申請複驗。姓名更改或容貌變更顯著差異者,於複驗時應收繳舊證,另發新證。
2.其次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實際住址與登記住址是否相符合。不符時,應即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並告知當事人依規定更正,及辦理異動申報。
3.其他執業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請其依規定申報異動。
(一)執業年資之計算,自領取執業登記證起始日起算。
(二)計程車駕駛人曾移轉不同縣市執業者,於轉出原執業地至轉入新執業地完成登記前之銜接期間應予扣除,惟期間在六個月內者,得視同執業連續。
(三)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或換發,於完成補辦查驗或換發後,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四)暫停執業或吊扣執業登記證者,須扣除暫停執業或吊扣期間之期日,其餘執業期日併計。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1.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者。
2.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警察機關查獲應吊扣之執業登記證時,應當場查扣,並註明事由製發通知單,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發證警察局辦理。
(三)經裁決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吊扣執業登記證證號及吊扣期間。執業登記證未於裁決時吊扣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送,逾期繳送者,逕行廢止執業登記。
(四)依前款處以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裁決書,其記載事項除依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外,須增列記載事項如下:
1.繳送之期限。
2.繳送地點。
3.逾期繳送者,將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意旨。
(五)吊扣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人收執。
(六)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執業登記證案件,於證件吊扣期間,依查詢判決、處分結果,辦理通知領回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
(七)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於原因消滅後申請領回時,仍應先查核其是否符合執業登記資格,再予換發新證。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
1、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未參加年度查驗,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2、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3、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4、計程車駕駛人受本條例吊扣執業登記證處分,逾指定期限,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
(二)經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收繳之執業登記證證號;執業登記證未經發證警察局代保管者,併註明繳送執業登記證期限。如係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情形時,並應於裁決書內載明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執業登記,並製作處分書收繳執業登記證:
1、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
2、年滿七十歲。
3、自行申報撤銷執業登記者,應填具切結書,並註銷其執業登記及收繳其執業登記證。
(四)辦理前款處分之作業方式,準用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五)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時,須另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未當場收繳者,於通知後,逾收繳期限仍未送交時,得函請轄區警察局代為收繳。
(六)計程車駕駛人死亡者,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以通知書請其親屬送繳執業登記證。
(七)廢止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人收執,執業登記證並應即銷毀。
(八)辦理廢止執業登記之警察局應定期將受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駕駛人造冊,並通知其所屬計程車客運業者或合作社或其他機構,不得僱用該受處分人。
(一)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接受裁決時,管轄警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機會,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二)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三)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如下: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四)裁決書當場向受處分人宣示後,即交付受處分人,並請其簽收;被處分人拒絕簽收時,應請其敘明理由並填寫於裁決書內,視同交付。逕行裁決案件,其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依規定送達受處分。
(五)發證警察局接獲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
(六)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通知單影本函送違規車輛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處分。
(七)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不依規定期限辦理,未曾被查獲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逾期經舉發後,於規定期限起六個月內仍不辦理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收繳執業登記證,送發證警察局處罰。
(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製作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流程圖懸掛於申請處所或印發申請人參考。
(二)本要點所稱之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均須正本,於警察機關審核,並辦理登記作業後,當場發還。
(三)駕駛人除參加測驗、講習或領取吊扣執業登記證收據等須本人辦理外,其餘事項均得委託他人辦理相關事項,受委託人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人之委託書。
(四)駕駛人辦理本要點規範之事項,其攜帶證件不符規定或欠缺時,受理警察機關應填具一次告知單予本人或受委託人,請其補正。
(五)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核發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辦理異動登記、年度查驗及換(補)發執業登記證時,應在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備考欄加蓋「領○○市(縣)執業登記證」章。
(六)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透過資訊系統即時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刑案資料及戶政單位、公路監理機關所提供之汽車駕駛人戶籍、車籍、駕籍等資料,隨時掌控駕駛人戶籍遷移、因案、屆齡、死亡或逾期審驗、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等資訊,以加強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七)本要點相關之表格、文件,均建置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各警察局得依需求下載列印。
(八)辦理執業登記之相關資料、文件、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測驗卷保存年限為一年外,其餘保存年限均為五年。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繼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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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6.04.24【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落實執業動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交通警察(大)隊。
第3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業登記證: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二)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第4點 申請受理作業
(一)汽車駕駛人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時,須檢具下列文件: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二份。
2.國民身分證。
3.職業駕駛執照。
4.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受理後,處理程序如下:
1.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
2.經審查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者,應以警察局名義作成書面處分送達申請人,並記載不得辦理之主旨、事實、理由、法規依據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前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請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載明不服處分應於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意旨。
4.原處分之警察局對於該訴願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辦理。
5.經審查無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者,以書面通知其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
第5點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作業
(一)時間:測驗二小時、講習六小時,合計為八小時。
(二)同一區域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自行、相互委託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辦理測驗、講習之警察局,應參酌各該區域內之報名人數、場地容納人數等因素,訂定測驗、講習日期。
(三)測驗:包括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每科測驗成績均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二科均及格者始得參加講習;測驗所需題目於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下載印發。
(四)講習:包含基本禮儀、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地區營業特性及如何防制被害等。講習成績依出席情形及上課態度等為評量基準;成績七十分以上為合格。遲到、早退達十五分鐘以上者,該堂課視為缺席;未全程參加講習課程完畢者,視為成績不合格。
(五)申請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執業前講習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但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申請人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後,發給合格成績單。
(七)申請人參加測驗或執業前講習成績不合格者,發給不合格成績通知單,並記載成績或評量紀錄及申請複查規定。
(八)申請人申請複查本人之測驗或講習成績時,應將原始測驗卷或評量紀錄等影本提供給申請人。如發現確有錯誤,應即予更正。
第6點 登記發證作業
(一)申請人應於領得講習合格成績單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及領取執業登記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辦理登記時,應先審核其合格成績單有無逾期,及其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登錄事項如有錯誤、缺漏或不符執業事實等情事者,須退還文件,不得辦理,於補正後,始得再行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三)將申請人相關資料於線上進行登錄,以查詢有無向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重複申領之情形;如發現重複領證者,舊證應予以收繳銷毀。
(四)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受理登記領證申請後,如無前揭不得辦理或應補正之情形者,應於三天內核發執業登記證。
(五)汽車駕駛人經同一測驗區域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聯合測驗講習合格者,因故變更執業地時,得至測驗區域內之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
第7點 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登記作業
(一)執業登記事項異動,係指有關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等事項之異動。
(二)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基本資料異動,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登記證。
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非執業事實異動者,免附)。
(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受理登記異動申請後,先審核異動申請資料,於確認無誤後當場修改註記。
第8點 執業地異動登記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地變更者,由新執業地警察局受理異動申請,並於受理後通知申請人參加新執業地之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並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換發新證。
(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前款之地理環境測驗時,須參酌申辦人執業連續性及區域考試期間之衡平性,並得單獨舉行地理環境測驗。
(三)計程車駕駛人變更執業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1.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2.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
3.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四)受理執業地異動之警察局,應將駕駛人相關資料於線上進行登錄,並將原領執業登記證收繳,於次月五日前寄回原發證警察局銷毀。
第9點 暫停與恢復執業登記作業
(一)受理暫停執業之申請,由發證警察局辦理,暫停執業期限為二年。
期限內申請恢復執業時,須重新領取執業登記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二)發證警察局受理暫停執業申請時,須管制註記,並製發收據收繳執業登記證。收繳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辦理銷毀。
第10點 補發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遺失或滅失之補發申請,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
(二)補發執業登記證,須檢具文件如下:
1.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
3.職業駕駛執照。
4.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三)補發之新證應加註「補發」字樣。
第11點 換發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換發時機:
1.執業登記證因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難以辨識時,應促請換發新證。
2.執業登記證使用期限屆滿時,由發證警察局辦理換發新證。
(二)換發執業登記證,須檢具之文件如下: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4.執業登記證舊證。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三)計程車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換證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換發新證。
(四)執業登記證因毀損申請換發時,新證須加註「換發」字樣。
第12點 年度查驗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查驗: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登記證。
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二)計程車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三)計程車駕駛人申辦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或駕駛人執業營業區異動並取得新執業地之執業登記證,或申辦各項異動,其申辦日期距年度查驗期間(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發證警察局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四)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應即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送達違規人,並將移送聯移由公路主管機關裁處。
(五)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應廢止執業登記者,應當場填製通知單,移送發證警察局;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之一者,應當場填製二份通知單,一份移送發證警察局,另一份移送駕駛執照所轄公路監理機關;如未能於查驗當場查獲,仍應於發現時製單舉發,並送達受處分人。
(六)查驗注意事項
1.先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姓名、年籍、容貌是否與現況符合。姓名、年籍不符者,應以最近依法登記者為準,並請其辦理異動申報,及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容貌變更有顯著差異者,應退件請其補正,再行申請複驗。姓名更改或容貌變更顯著差異者,於複驗時應收繳舊證,另發新證。
2.其次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實際住址與登記住址是否相符合。不符時,應即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並告知當事人依規定更正,及辦理異動申報。
3.其他執業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請其依規定申報異動。
第13點 執業年資計算
(一)執業年資之計算,自領取執業登記證起始日起算。
(二)計程車駕駛人曾移轉不同縣市執業者,於轉出原執業地至轉入新執業地完成登記前之銜接期間應予扣除,惟期間在六個月內者,得視同執業連續。
(三)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或換發,於完成補辦查驗或換發後,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四)暫停執業或吊扣執業登記證者,須扣除暫停執業或吊扣期間之期日,其餘執業期日併計。
第14點 吊扣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1.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者。
2.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警察機關查獲應吊扣之執業登記證時,應當場查扣,並註明事由製發通知單,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發證警察局辦理。
(三)經裁決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吊扣執業登記證證號及吊扣期間。執業登記證未於裁決時吊扣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送,逾期繳送者,逕行廢止執業登記。
(四)依前款處以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裁決書,其記載事項除依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外,須增列記載事項如下:
1.繳送之期限。
2.繳送地點。
3.逾期繳送者,將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意旨。
(五)吊扣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人收執。
(六)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執業登記證案件,於證件吊扣期間,依查詢判決、處分結果,辦理通知領回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
(七)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於原因消滅後申請領回時,仍應先查核其是否符合執業登記資格,再予換發新證。
第15點 廢止執業登記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
1、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未參加年度查驗,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2、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3、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4、計程車駕駛人受本條例吊扣執業登記證處分,逾指定期限,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
(二)經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收繳之執業登記證證號;執業登記證未經發證警察局代保管者,併註明繳送執業登記證期限。如係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情形時,並應於裁決書內載明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執業登記,並製作處分書收繳執業登記證:
1、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
2、年滿七十歲。
3、自行申報撤銷執業登記者,應填具切結書,並註銷其執業登記及收繳其執業登記證。
(四)辦理前款處分之作業方式,準用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五)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時,須另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未當場收繳者,於通知後,逾收繳期限仍未送交時,得函請轄區警察局代為收繳。
(六)計程車駕駛人死亡者,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以通知書請其親屬送繳執業登記證。
(七)廢止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人收執,執業登記證並應即銷毀。
(八)辦理廢止執業登記之警察局應定期將受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駕駛人造冊,並通知其所屬計程車客運業者或合作社或其他機構,不得僱用該受處分人。
第16點 裁決作業
(一)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接受裁決時,管轄警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機會,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二)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三)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如下: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四)裁決書當場向受處分人宣示後,即交付受處分人,並請其簽收;被處分人拒絕簽收時,應請其敘明理由並填寫於裁決書內,視同交付。逕行裁決案件,其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依規定送達受處分。
(五)發證警察局接獲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
(六)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通知單影本函送違規車輛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處分。
(七)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不依規定期限辦理,未曾被查獲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逾期經舉發後,於規定期限起六個月內仍不辦理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收繳執業登記證,送發證警察局處罰。
第17點 附則
(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製作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流程圖懸掛於申請處所或印發申請人參考。
(二)本要點所稱之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均須正本,於警察機關審核,並辦理登記作業後,當場發還。
(三)駕駛人除參加測驗、講習或領取吊扣執業登記證收據等須本人辦理外,其餘事項均得委託他人辦理相關事項,受委託人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人之委託書。
(四)駕駛人辦理本要點規範之事項,其攜帶證件不符規定或欠缺時,受理警察機關應填具一次告知單予本人或受委託人,請其補正。
(五)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核發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辦理異動登記、年度查驗及換(補)發執業登記證時,應在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備考欄加蓋「領○○市(縣)執業登記證」章。
(六)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透過資訊系統即時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刑案資料及戶政單位、公路監理機關所提供之汽車駕駛人戶籍、車籍、駕籍等資料,隨時掌控駕駛人戶籍遷移、因案、屆齡、死亡或逾期審驗、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等資訊,以加強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七)本要點相關之表格、文件,均建置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各警察局得依需求下載列印。
(八)辦理執業登記之相關資料、文件、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測驗卷保存年限為一年外,其餘保存年限均為五年。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繼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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