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執行轄內立法委員安全警衛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1.07.1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維護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安全,執行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之安全警衛派遣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


  安全警衛派遣分工如下:
  (一)區域立法委員:由原選舉區之警察機關派遣。
  (二)不分區、原住民、僑選立法委員:除經內政部警政署指定之警察機關派遣外,由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派遣。
  前項所稱警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所屬警察機關。

第3點


  警察機關接獲立法委員保護通知時,應即召開協調會議,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協調保護措施。

第4點


  警察機關派遣安全警衛人員執行立法委員人身保護,以一員為原則;其因特殊具體危安狀況,依立法委員所具相關具體危安情資(如報案 紀錄、情資蒐報資料),審認有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再增派一員。

第5點


  警察機關執行本辦法第五條之保護措施,得視保護事由及實際危安狀 況,每三個月定期檢討。保護事由消滅後,應即停止派遣。

第6點


  安全警衛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現職為巡佐(小隊長或警務佐)職務以下。
  (二)最近五年內未因品操受記過以上處分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經懲戒處分者。
  (三)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者。
  (四)最近三年考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平時考核評定均列C等級以上者,或年終考核非評列為考核欠佳事由者。

第7點


  安全警衛執勤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安全警衛人員之派遣,應依規定於出入登記簿內簽到、退。
  (二)安全警衛人員應堅守行政中立,遵守執勤紀律,以保護警衛對象為任務。
  (三)警衛對象有安全之虞或遭受暴力攻擊危害時,應即排除該危害,並報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必要時得請求支援。
  (四)安全警衛人員應提高警覺,留意可疑之人、事、地、物,並注意本身安全。
  (五)安全警衛人員對警衛對象之活動行程,認有安全顧慮時,應主動告知、機先防處。
  (六)安全警衛人員除攜帶應勤裝備外,並視實際需要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警笛、照明設備等其他必要之裝備,以利狀況聯絡及處置。
  (七)勤務人員應攜帶應勤槍械與裝備,並依勤務執行規定,於服勤起、迄時間登記領用及繳回。
  (八)安全警衛人員仍應參加該服務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講習、測驗,無法參加者應循行政系統報准。
  (九)安全警衛人員離開轄區執行勤務時,應比照越區辦案方式辦理通報;如無法親自辦理時,由建制單位或勤務指揮中心代為辦理。

第8點


  安全警衛之督導:
  (一)派遣安全警衛或指定之單位主官(管),應負責督導考核安全警衛人員簽到、退等情形,並確實管理每日領用、繳回槍彈等應勤裝備及領用狀況,加以清點查記,以明責任。
  (二)各級督導人員應將安全警衛勤務列為督考重點,並深入督導,發現不適任人員,應即協調更換,並注意任務銜接,以維護對象之安全。
  (三)安全警衛人員依規定辦理考核,考核不佳者,隨時檢討調整。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