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89.11.08【發布機關】內政部
為辦理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警察人員服務證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區分如下:
(一)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編印內之一般警察人員。
(二)刑警證:發給警察機關刑事警察人員。
(三)外事警察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外事警察人員。
警察人員服務部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及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內政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該管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毀,如有未能彙集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之註明備查。
警察人員服務證,應加蓋核發機關鋼印及主官職章。
警察人員服務證應妥慎保管,如果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點即日陳報發證機關備查,並申請補發。
於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分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等不正當行為者,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令論處。
警察人員服務證第一次遺失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點第七款規定,予以申誡壹次;同一年度累計遺失者,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七點第五款加重處分規定,予以記過壹次。但有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報經查明屬實者,得減輕或免除處分。
警察人員服務證持用人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失延不陳報者,得比照第七點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離職人員應將警察人員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服務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警察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應予以扣繳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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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要點
【發布日期】89.11.0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辦理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警察人員服務證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區分如下:
(一)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編印內之一般警察人員。
(二)刑警證:發給警察機關刑事警察人員。
(三)外事警察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外事警察人員。
第3點
警察人員服務部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及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內政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該管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毀,如有未能彙集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之註明備查。
第4點
警察人員服務證,應加蓋核發機關鋼印及主官職章。
第5點
警察人員服務證應妥慎保管,如果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點即日陳報發證機關備查,並申請補發。
第6點
於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分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等不正當行為者,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令論處。
第7點
警察人員服務證第一次遺失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點第七款規定,予以申誡壹次;同一年度累計遺失者,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七點第五款加重處分規定,予以記過壹次。但有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報經查明屬實者,得減輕或免除處分。
第8點
警察人員服務證持用人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失延不陳報者,得比照第七點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第9點
離職人員應將警察人員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服務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警察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應予以扣繳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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