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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12.02.2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訂之。

第3條


﹝1﹞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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