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5.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本標準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者,必須修滿左列中藥課程及學分並獲有證明書。
一、中藥概論一學分:包括中藥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
二、本草二學分:包括本草綱目及各種典籍、各種中藥之單元性能考察、配伍及禁忌之研討等。
三、中藥方劑學三學分:包括中醫藥方劑理論,各類成分之研討,中藥丹、膏丸、散、湯、膠、露、酒等製劑之研究及實驗。
四、中藥炮製三學分: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調製方法之研究與實驗。
五、生藥學七學分:包括藥用植物、動物、礦物學及各該藥物構造之鑑別藥理藥效分析暨實驗研究。
前條所列中藥課程,須在公立或巳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及藥學專科學校修習,由各該院校發給證明書為憑。
修習藥學已得有畢業證書,而所修中藥課程及學分未達前條之規定者,得在其原校或前項所定院校補修之,並由補修課程之院校給與證明書。
辦理補修中藥課程之院校,應事先擬具招收補修中藥課程學員辦法(包括課程內容、修習方式、時間、招收學員名額及學費等),報經教育部核准;並將參加補修課程及格者列冊報教育部備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商請教育部選定學校辦理補修中藥課程。
修習中藥課程暨學分之證明書係供藥師申請登記執行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業務之用。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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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
【發布日期】109.05.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者,必須修滿左列中藥課程及學分並獲有證明書。
一、中藥概論一學分:包括中藥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
二、本草二學分:包括本草綱目及各種典籍、各種中藥之單元性能考察、配伍及禁忌之研討等。
三、中藥方劑學三學分:包括中醫藥方劑理論,各類成分之研討,中藥丹、膏丸、散、湯、膠、露、酒等製劑之研究及實驗。
四、中藥炮製三學分: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調製方法之研究與實驗。
五、生藥學七學分:包括藥用植物、動物、礦物學及各該藥物構造之鑑別藥理藥效分析暨實驗研究。
第3條
前條所列中藥課程,須在公立或巳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及藥學專科學校修習,由各該院校發給證明書為憑。
修習藥學已得有畢業證書,而所修中藥課程及學分未達前條之規定者,得在其原校或前項所定院校補修之,並由補修課程之院校給與證明書。
第4條
辦理補修中藥課程之院校,應事先擬具招收補修中藥課程學員辦法(包括課程內容、修習方式、時間、招收學員名額及學費等),報經教育部核准;並將參加補修課程及格者列冊報教育部備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商請教育部選定學校辦理補修中藥課程。
第5條
修習中藥課程暨學分之證明書係供藥師申請登記執行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業務之用。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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