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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制。

第3條


﹝1﹞本法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指使用該指定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

第4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第5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說明書,不包括僅記載使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

第6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7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及販賣雪茄之場所。
﹝2﹞前項雪茄館,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營業項目包括雪茄零售業。
  二、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占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場所設施足以阻絕吸用雪茄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得影響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外之處所。

第8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吸菸有關之器物,指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器物。

第9條


﹝1﹞經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10條


﹝1﹞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確有因情節必要,出現吸菸之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第11條


﹝1﹞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第12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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