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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

【發布日期】113.10.0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二、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
  三、加班費:指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雇用人應依超過之時數加發給該船員相對之報酬。

第3條


﹝1﹞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2﹞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3﹞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施行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調整之。

第4條


﹝1﹞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自簽訂僱傭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實際派船工作,在此期間,非經雇用人同意,船員不得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經雙方同意並退還已領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2﹞船員支領岸薪期間,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
﹝3﹞未依僱傭契約規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員得隨時要求轉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扣留各項證件,並應補發未發之岸薪。

第5條


﹝1﹞船員每小時加班費最低標準,以船員實際月薪資整除船員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總時數計算之。

第6條


﹝1﹞雇用人應依受僱船員意願,提供將受僱船員收入全部或部分轉撥予其家人、受贍養人或法定受益人之匯寄服務。
﹝2﹞前項受僱船員收入,係指船員岸薪、薪資及加班費之總和。
﹝3﹞第一項服務收費之數額應合理,匯率除另行訂定外,應以法定為準。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附表,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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