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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傳染病流行時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暨徵調民間醫事人員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廢止日期】93.07.30【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辦理傳染病流行時之場所徵用及人員徵調事宜,地方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之私立醫院、公共場所及民間醫事人力,依照傳染病特性、醫院之醫療品質、公共場所之適用性及醫事人員傳染病防治專長等,予以分類規劃、造冊備查,並定期更新之。

第3條


  傳染病流行時,如指定醫療機構之醫療設施或醫事人員不足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按私立醫院、公共場所或醫事人員名冊,予以徵用或徵調,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協助防治工作。
  前項徵用或徵調,應以書面為之,但有緊急需要時,該書面得於徵用、徵調停止後三日內補發之。
  傳染病已獲控制或已無傳染之虞時,應於七日內停止徵用或徵調。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徵用或徵調時,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徵用或徵調損失補償之審定,應設置徵用或徵調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地方主管機關遴聘建設主管機關、醫藥衛生相關學(協、公)會及醫療機構代表擔任之。其中醫藥衛生相關學(協、公)會及醫療機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團體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地方主管機關指派之,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第5條


  審議小組應依下列徵用、徵調之補償項目及認定標準、審定補償費:
  一、私立醫院之徵用:
  (一)收容傳染病人之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項目及標準。
  (二)其他場地、設施或設備之損失:依列舉事實,核實補償。
  二、公共場所之徵用:依被徵用區域前一年同期收入淨額補償之。
  三、民間醫事人員之徵調:
  (一)薪資補償:比照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醫事人員本俸最高俸給之二倍支給補償之。
  (二)因徵調而感染發病或死亡者,得依列舉事實核發下列之補償費:
  1‧醫療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者外,核實補償,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依照實際之損失,按年度補償,但每年最高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3‧殯葬費:新臺幣十五萬元,一次支付。
  4‧撫卹金:比照公務人員撫卹規定辦理,一次支付。
  5‧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一次支付。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但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並委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受理申請。

第6條


  徵調或徵用損失補償之申請程序及期限如下:
  一、私立醫院:由負責人填具傳染病流行時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暨徵調民間醫事人員補償費用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具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三、民間醫事人員:由本人(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檢具醫療費、殯葬費之相關繳款單據或其他足資證明需申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撫卹金、慰撫金之證據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徵用或徵調補償之申請,應自損失日起一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週內就徵用或徵調損害情形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補償費申請書暨相關證明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定。

第8條


  審議小組應於案件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二個月。

第9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0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為之,並應於審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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