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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6.3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四、帳務清算機構:
  (一)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內,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境內帳務清算機構之業務者。
  五、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經經濟部推薦得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六、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帳戶之支付工具。
  七、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儲值卡並經辦理記名作業之支付工具。
  八、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

第3條


  下列機構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
  一、電子支付機構。
  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第4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5條


  非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但銀行經營銀行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法所規定之業務,不在此限。

第6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得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

第二章  申請及核准

第7條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經核准機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服務所生款項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應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核准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第8條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並營業一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三、最近一年無違反經濟部相關法規而受經濟部處分,或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經濟部或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三款所稱金融相關法規,指本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
  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經濟部相關法規,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第9條


  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第10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會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或有限公司董事書面同意。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所申請相關行為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六、所申請相關行為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七、經會計師認證之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八、經會計師認證之代理收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九、境外機構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申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服務或由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除檢具前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分別檢具下列書件:
  一、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包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得以使用於我國境外地區或境外帳務清算機構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
  二、境外機構或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或許可文件;如本服務於當地無特許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當地律師出具合法經營之適法性意見書。
  三、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能力說明:載明具備足夠流動性以維持清算順暢、系統安全性、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控管機制及權益保護措施。
  申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且由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符合下列要件,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
  一、經核准機構與境外帳務清算機構約定境外機構未履行撥付款項義務,境外帳務清算機構與境外機構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者。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出具聲明書:
  (一)境外帳務清算機構已針對合作之境外機構進行財務、業務、資訊系統及風險管理能力之盡職調查,該境外機構符合前條規定。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對於合作之境外機構有相當監督義務及境外機構發生第二十三條之情事,其處置方式。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免檢具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除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經濟部所核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推薦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二、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四、會計處理方式。
  五、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及糾紛處理程序。
  六、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書件:
  一、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
  二、境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一款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第11條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之核准,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董事會議紀錄。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業務流程、清(結)算作業、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三、境外機構符合第九條所列條件之資料。
  四、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介接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前項服務,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境內帳務清算機構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書件。

第12條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係由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條件。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14條


  經核准機構取得核准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第15條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第三章  作業管理

第16條


  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第17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與客戶或境外機構之約定,進行代理收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二、與客戶間之代理收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代理收付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事項,銀行業以外之經核准機構,應經由銀行業,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結匯申報。
  三、對客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時,應將款項轉入該客戶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不得以現金為之。
  四、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客戶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五、留存客戶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六、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七、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五年。
  第一項第五款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留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核准機構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及第一項第五款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與方式,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所涉客戶本人帳戶之驗證,應運用適當之身分確認機制,驗證帳戶持有人之同一性,以確認屬客戶本人之帳戶。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之交易限額,準用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與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簽訂及終止契約時,其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但經核准機構為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不在此限。

第18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記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二、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但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前項第一款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應要求境外機構建立適當機制,控管其所提供服務之使用者為境外自然人。

第20條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前,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客戶辦理墊付:
  一、不得以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經核准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墊付款項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墊付總餘額扣除境外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得超過經境外機構通知及確認已收取並待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金額。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墊付期限自墊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訂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墊付風險且對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經核准機構應予控管,但於境外機構提存保證金之額度內辦理墊付作業,同一客戶得不受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之限制。
  五、經核准機構應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客戶或境外機構如有下列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戶辦理墊付:
  一、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
  二、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視為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上開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者,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21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負擔。

第23條


  經核准機構或經核准機構知悉其合作或所協助之境外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核准機構應立即擬具相關因應方案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二、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四、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五、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六、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七、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重大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
  八、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

第24條


  經核准機構終止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應檢具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暫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應檢具計畫書及敘明擬暫停之期間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再繼續辦理業務,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或暫停辦理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四章  附則

第2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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