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8.01.09【發布機關】法務部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
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8.01.09【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