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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發布日期】95.12.12【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法規內容】

第1條


  臺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

第3條


  清理祭祀公業應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其作業程序如左:
  一、清查造冊。
  二、公告清理清冊及清理期限。
  三、受理申報。
  四、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
  五、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及土地清冊。
  六、土地登記。
  七、異動管理。

第4條


  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清查造冊;並由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及通知該祭祀公業於公告日起二年內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

第5條


  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
  一、申報書。
  二、沿革。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
  四、土地清冊。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第6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縣(市)者,應向該祭祀公業土地面積最大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受理申報機關並應通知他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會同審查。

第7條


  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
  二、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三、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
  四、涉及私權爭執者。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

第8條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公告文副本內容。
  二、現派下全員名冊。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
  四、土地清冊。

第9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
  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第11條


  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無者免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12條


  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申請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派下員協議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四、維持現登記簿之登記。

第13條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14條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土地清冊有漏列、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土地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15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時,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
  四、派下全員變動名冊。
  五、派下員拋棄書(無者免附)。
  六、規約(無者免附)。

第16條


  本辦法有關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權責規定事項,縣(市)政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17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8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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