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5.09.06【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本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機關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至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仍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主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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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5.09.06【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7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9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11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機關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至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仍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主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18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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